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最後一行所示「被告二人」,其二人應屬贅列,及查無所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
3、執勤員警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
4、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濃度測定值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