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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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其原係丁○○所經營德昌糧行之業務員,平日駕駛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向客戶收取貨款,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因一時缺錢花用,乃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該日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支票款【發票人 黃志銘 、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一張】合計共三萬二千二百元,均予侵吞入已(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一年二月,現正上訴中)。復明知其無支付租車行租金之能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駕駛其業務上侵占所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至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怡美租車行內,佯稱欲以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質押並預付二千元租金租車,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而允其以每日一千六百元租金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使用。其於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左右,又持其業務侵占所得之前開面額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一張,向甲○○○訛借三千元,並以餘款充為租金,連續使甲○○○陷於錯誤,如數貸予金錢,嗣該支票到期提示,竟遭退票,乙○○亦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間,先後向甲○○○租車及借款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不知收來的客票會退票,其係侵占,不是詐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之夫丙○○於警訊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車輛借用承諾切結書、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其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一年二月,現正上訴中,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須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貨款維生,足認其於租車時已無力支付租金甚明。又其明知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猶持業務上侵占所得之小貨車質租車輛,共僅付二千元租金,復持侵占所得之前開支票詐借三千元後,先後使甲○○○陷於錯誤得逞後,即不知去向,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堪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當非僅屬事後之侵占犯行而已,其上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詐借三千元現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詐借三千元現款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右揭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詐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欠款,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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