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T字型尖型螺絲起子貳支、大型螺絲起子壹支、斜口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五年止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先後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處分,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因執行感化教育略有成效,經聲請准予免除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而於八十七年期前獲釋放。因不思謀取正當工作,又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已養成犯罪之習慣。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汽車: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至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T字型(尖型)螺絲起子、大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子及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鎖頭,再以所有之鑰匙,啟動電源,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NW─二一九二號之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再於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六二之一0四號前,以上開手法,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PG─八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0輛(車主登記名義人 楊秀綠 ),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經警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與四維路交岔口查獲其與不知情之 張原榮 使用該竊自甲○○之PG─八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汽車所用之T字型(尖型)螺絲起子二支、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斜口鉗子一支、美工刀一支及鑰匙一支。復經警循線查獲其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NW─二一九二號之小客車之情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該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指訴甚明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此外,並有T字型(尖型)螺絲起子二支、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斜口鉗子一支、美工刀一支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查被告以一己之力,連續二次隻身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衡諸情理,雖不無可能,惟略嫌勉強,但公訴人因乏事證可認被告係夥同他人共同為之,而認被告係單獨竊取,予以起訴,經本院調查後,被告既仍堅持前供,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他共犯之姓名、年籍,自難任意推定、擬制。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既非與證據法則不相合,自屬可取。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竊取汽車之T字型(尖型)螺絲起子、大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子及美工刀,衡其性能,足認係屬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竊取他人汽車既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基本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按汽車已成為目前社會生活上所依賴,一旦失竊必影響生活秩序,其損失絕非止於該汽車之財產價值,行為人僅圖一己之貪念及便利,毫不顧慮他人損害之深淺,其惡性難認輕微,雖犯後已坦承示悔,惟核其情節,無從輕縱,自應科處相當之刑度,方能惕勵其省思悔悟,並彰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五年止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先後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處分,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因執行感化教育略有成效,經聲請准予免除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而於八十七年期前獲釋放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甫經釋放在外,旋即再犯本案及染致施用毒品惡行,幾逐年耗盡青春歲月於犯罪受偵審及執行中,足認其犯罪習慣已然形成。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職是之故,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宣告之。至被告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如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屆滿後如有延長之必要,其程序亦同。至扣案之T字型(尖型)螺絲起子二支、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斜口鉗子一支、美工刀一支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汽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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