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吵架是因他外面有女人,才吵架等語。2、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3、證人 王簡美杏 、 劉威宜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