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庚○○之同意,因見該鄉鄉林巷第一鄰附近之產業道路路面破損,致常發生車禍,竟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簡稱中寮鄉公所)陳情,以維護當地行車安全為由,申請該鄉公所補助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於該所核准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戊○○,將前開路段旁坐落於南投縣○○鄉鄉○○段四三九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土地上,鋪設水泥以供道路通行使用,因而竊佔庚○○之土地面積達八十平方公尺。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僱請工人,將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處,鋪設水泥供作道路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曾與中寮鄉公所前任鄉長丁○○及現任鄉長甲○○、及告訴人庚○○、其父親辛○○等人,就上開土地之提供進行協調,當日協調結果,辛○○及庚○○均有同意提供該地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係由伊依據鄉公所之函找工人來施工,然工程款之給付及工程圖之設計均係由中寮鄉公所為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及證人辛○○、鐘 廖雪蘭 、戊○○、丁○○、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陳情書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日、十一月十三日中寮鄉公所函及其建設課簽呈、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事先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⑴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一節,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辛○○、 鐘廖雪蘭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雖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七年二月間,伊去鄉公所時,渠等已協調結束,但伊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等語;嗣又稱當日伊並未去協調,僅伊父母去協調另一塊地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曾到鄉公所協調,然係針對排水溝工程之事,並未提到系爭土地;嗣又稱伊有去,但協調當時並不在場等語;則告訴人就協調當日是否在場一情,確有前後指述不一致,然就其未同意提供土地鋪設水泥等情,與協調當日在場之證人辛○○、鐘廖雪蘭所證:協調結果並無同意將其子庚○○之土地提供為道路使用等語之證述情節並無不合;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當日庚○○確實有向伊說如排水溝作好,伊同意提供土地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先證稱:庚○○有無同意,伊不知情;其後又稱:庚○○當時有在場,但並未表示意見云云(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參見),則其先後證詞並不一致,似難遽予採信;再參諸當日亦在場之證人甲○○所證稱:伊不知該地是私有地,僅知係社區理事長(即被告)來申請;伊主動來鄉公所找我,說系爭土地要鋪設道路,在伊任內事前並未與地主協調,然伊有在拜會前任鄉長時聽聞此事,並有親眼見到被告、庚○○、及其雙親等語,證人 吳耀豐 當時既在現場,則其證稱並未聽聞該地是私有地等情,亦顯見協調當日並未針對庚○○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有所協議;⑵次查,苟當日告訴人庚○○確有同意系爭土地之提供,何以僅其父辛○○就其所有之土地提供作為排水溝工程部分,簽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庚○○則否,此亦據證人辛○○及 鄒桂敏 證述在卷;且系爭土地係庚○○所有,乃被告所明知,業據其供述在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則縱使證人辛○○,確如被告所言,以作好排水溝工程為提供系爭土地之條件,亦須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方為適法,此均為一般人所應知之理;⑶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中寮鄉公所自行規劃工程並支付工程款,與之無涉云云,然據中寮鄉公所之現任鄉長甲○○,及建設課技士乙○○均一致證稱:對於系爭土地乃庚○○所有,事先並不知情,且被告向 伊陳 稱該地並無問題,並未想到係私有地等語,且核與被告陳稱:伊並未於陳情書上提及是私人土地等情相符,故本件雖因中寮鄉公所之現任鄉長等相關人員之行政疏失,而未事先查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即率然撥款補助系爭土地之施工,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既已如前述,則其自難以鄉公所同意補助工程款之函文而卸免其責。綜上所述,則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己○○將供大眾道路通行之道路拓寬鋪平,而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自有為大眾即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財產罪之保護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狀態,或為財產上利益等,只要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利用或處分,即應成立犯罪,被告將他人之土地鋪設水泥供作道路使用,已排斥告訴人對該土地之持有及利用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代為規劃工程圖並申請、支付工程補助款,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以維護當地鄉民之行車安全為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圖私補救之道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