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與甲○○之母王 陳英敏 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曾多次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正信巷十七號住處吵鬧。其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甲○○上址住處大聲叫罵,要求 王陳英敏 出面解決,甲○○見狀即出手拉乙○○要求乙○○離開,乙○○一時氣憤,與甲○○相互拉扯,並出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傷害(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甲○○受傷後,即向乙○○言明欲提出傷害告訴,並返回住處內欲打電話報警處理。乙○○明知其與甲○○在上址拉扯時並未受傷,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拉扯後,虛捏其左前臂刺傷係甲○○所造成之事實,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誣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經前開派出所送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查明事實真象後,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對該案件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告訴自訴人甲○○涉犯右揭傷害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前開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被告主動要告自訴人傷害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應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其與自訴人互毆之後,其倒下,撞及堆放於騎樓下之大量磁磚,造成其左手臂刺裂傷的,其當天確實遭自訴人毆打成傷,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犯罪,而非其蓄意憑空捏造事實,並無誣告云云。惟查,右揭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自訴人與被告拉扯時係徒手拉扯,被告並未受傷流血,也沒有走到磁磚堆放處,亦無倒下跌倒,後來被告有回家,出來之後手臂才流血之事實,已據在場目賭之證人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偵字第三O八五號)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於與自訴人拉扯後,並未受傷,且未受自訴人推倒而倒於磁磚上受傷甚明。再被告所受左前臂刺傷之傷勢,經檢察官於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案件偵查中,向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認被告左手前臂有多處點狀傷口出血,疑似被多個鐵釘之類的物品刺傷,併刺傷後有拉的痕跡造成撕裂傷等情,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埔基醫字第八九O九一OO二號函及函附之照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亦與其上開所辯係跌落磁磚上所造成者不符,是其上開所辯被推倒於磁磚上受傷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確曾與自訴人發生拉扯,惟其明知其於拉扯間並未受傷,仍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告訴其左前臂刺傷之傷勢係自訴人所造成者,顯係蓄意憑空捏造事實,非僅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犯罪而已,其所辯並無誣告犯意,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虛構右揭傷害事實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雖年事已高,惟僅因自訴人出言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為先發制人,乃虛捏右揭事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犯罪動機,自訴人因其誣告受偵查程序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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