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認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酒醉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