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投往名間方向行駛,○○○鄉○○路○○○號前時,雖天候、路面均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任意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迴車,適有曾佳俊亦於同一時間騎乘JSK─四九六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投往名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衝撞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神志不清﹑無法言語,且行動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