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九三四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手槍槍管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手槍槍管壹枝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惟仍不知警惕:
(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輾轉委請不知情友人「 吳曉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玉枝 ,在苗栗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上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莊公司),以黃玉枝名義、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代為租得車牌0000000號、價值約二十五萬元之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籍所有人為乙○○之妻 向慧瑛 ),約定租期為一日,應於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許前返還,詎丙○○在苖栗縣頭份鎮某地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該車駛至彰化縣○○鎮○○路○○○號租住處停放,不繳納車租,亦未曾通知或返還予「吳曉玲」、黃玉枝或出租人乙○○,而持續占有使用,並任意再借與第三人使用,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後,乙○○迭次向黃玉枝催索車輛,黃玉枝遂於同年月廿六日向乙○○告稱該車已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竊,乙○○即向警局報稱遺失。
(二)丙○○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在台中市○○路某家模型槍店內,明知該店所販售仿BERETTE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塑膠槍管阻鐵車通除去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半自動金屬手槍槍管一支,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均屬違禁物,仍未經許可,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之,並隨身攜帶或藏置於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所停放之K8─八四五○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所查獲,復一併查扣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彈殼十四顆、車通之金屬管一支等物。
(三)丙○○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未經許可在彰化縣員林鎮富山飯店,向不詳之人,非法取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貫穿槍管改造而成之掌心雷手槍一把(以下簡稱A槍)、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九○手槍一把(以下簡稱B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以下簡稱C槍,槍管貫通、轉輪彈倉改造,惟?]擊錘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致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槍彈置於其彰化?仄辿{鄉成功村岸角巷二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確定,嗣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方行屆滿,猶於假釋期內,仍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晚上廿二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廿八號住處,丙○○將上揭具有殺傷力之B槍壹把及子彈四顆、不具殺力之C槍一把交由甲○○代為保管,而甲○○明知槍彈係違禁物品,仍未經許可,而同意為之非法寄藏於其住處房內。
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六日下午十九時左右,經警於彰化縣○○鎮○○里○○路○○○號逮獲逃兵通緝犯丙○○,並當場扣獲丙○○所非法持有中之A槍,且據丙○○之供述,於翌日(廿七)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甲○○前揭住處內查獲非法藏放、持有中之B槍、C槍、口徑9㎜制式子彈四顆(經送鑑驗試射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十七顆,復扣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右揭時地持有寄藏槍彈之事實不諱,被告丙○○對於侵占車輛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略以:「該車係伊與吳曉玲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廿時許,○○○鎮○○鎮○○路出租車行,由吳曉玲出面租的,因吳曉玲沒有駕照,所以請黃玉枝幫她去租,每日租金二千元,吳曉玲交車給伊時說是租長期的,伊不知該車僅租用一天,且亦不知租車公司已報遺失,該車並非伊所竊,伊亦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
(一)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籍所有人為告訴人乙○○之妻向慧瑛,惟實際係供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上莊公司」出租使用,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廿時許,出租予黃玉枝,租期約定為一日,租金二千元,但嗣後黃玉枝未依約按期返還,向慧瑛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下午十九時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報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下午十八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遭竊一節,茲據告訴人乙○○、證人向慧瑛夫妻二人陳述綦詳,復有租車契約書、黃玉枝駕駛執照影本、車輛竊盜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關於租車之時間(晚上廿時許)、租車地點○○○鎮○○鎮○○路某出租車行)、車籍所有人(向慧瑛)、租賃名義人及住所(黃玉枝、苗栗縣○○鎮○○路)、租金(二千元)等細節,均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應認非係偶然,從而,足徵被告丙○○所辯該車非其竊盜而來等情,固堪採信;惟被告既明知係他人所有之出租車,且係自始以供自己占有使用之目的而委請他人代為承租,竟多日不繳車租,復仍持續占有而未通知承租人黃玉枝、出租人上莊公司,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被查獲之時,距應歸還車輛期限已將逾一個月,仍顯無返還之意思,復任意借與第三人使用,其主觀上業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飾詞,尚無可採。
(二)被告丙○○於右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金屬手槍槍管一枝扣案,該槍枝及槍管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改造手槍係仿BERETTE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塑膠槍管阻鐵車通除去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未作個案測試,但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經實驗結果,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均認具有殺傷力,暨其中一支金屬槍管則係半自動金屬手槍槍管,為槍砲之主要零件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二二五九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七八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共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丙○○右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及被告甲○○右揭二之犯行,有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枝(A槍)、改造之九0手槍一枝(B槍)、子彈四顆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A槍、B槍二把,及口徑9㎜制式子彈四顆等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七五六號一紙附卷可證。
(三)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右揭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一之(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槍支主要零件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槍支主要零件,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其右揭一之(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二把、子彈四顆,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其上揭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等罪,其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四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確定,嗣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方行屆滿,猶於假釋期內之事實,亦有其等刑案資料紀錄表可參,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丙○○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被告二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枝、零件金屬槍管一支、A槍、B槍二把、子彈二顆(經送鑑驗時試射二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另被查扣之子彈一顆、彈殼十四顆、車通之金屬管一支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另被查扣之C槍一枝、玩具金屬彈殼十七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件被告丙○○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經本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又一再持有數量匪少之槍械,復隨身攜帶,而被告甲○○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尚在該案假釋期間,復再寄藏持有槍彈,衡情二人顯然均具社會危險性,犯罪情節重大,其等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爰依該法條規定均併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
三、又公訴人雖就被告丙○○勝右揭一之(三)部分僅論及持有改造手槍罪而未論及持有子彈罪,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酌;而被告甲○○右揭二部分被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丙○○同時同地所寄藏乙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審判筆錄),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罪,容有未洽;再被告丙○○右揭一之(二)及一之(三)之犯行,時間相隔約一年,且一之(三)部分係於一之(二)犯行被警查獲後再犯,自屬另行起意,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再檢察官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案件移送併辦,惟查該案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六日十九時許○○○鎮○○路○○○號被查獲持有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枝,核與本件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0號起訴部分(即右揭一之三犯行)係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在案,自無再行另為審理必要,均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一:
①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