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丁偉民
被   告  蔡靜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
年8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6,989元未償(其
中本金部份為97,437元及循環利息部份為169,552元),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
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
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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