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陳信村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鵬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本件被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公司」,惟原告之書狀均將被告誤載為「花旗(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併予ꆼ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蘇秀枝 於民國66年66年5
月27日在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開設於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誤以家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陳蘇秀枝開戶,實則當時
家福公司已由他人於65年1月27日設立,依55年7月5日修
正之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不得有相同名義之公
司,故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係誤列家福公司顯屬錯誤,嗣
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由華僑銀行合併後,再由被告承受及
負擔,目前系爭帳戶有新臺幣(下同)29,639元,為此爰依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639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
活期存款之利率給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訴外人家福公司於66年5月27日在前華僑銀行
之前手北港信用合作社開立系爭帳戶,因合併及營業受讓等
,北港信用合社存款帳戶之權利義輾由被告承受及負擔,惟
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係被告與家福公司間,僅家福公司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寄託物,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陳秀 充其量僅
為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則於 蘇陳秀枝 往生後,其繼
承人所繼承者應蘇陳秀枝家福公司所有之股東權益,而未直
接取得系爭屬於家福公司存款之繼承權,故原告自不得以繼
承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系爭帳戶內之有29,639元及陳蘇秀枝於100年10
月25日死亡後,陳蘇秀枝之繼承人於100年10月25日曾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綜合月
結單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上開系爭帳戶消費寄託關係係在陳蘇秀枝與被告間,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開系
爭帳戶消費寄託關係係在何人與被告間?
ꆼ、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實際上係
陳蘇秀枝,係因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將系爭帳戶誤列家福
公司等語。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
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
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06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實際享用
該契約所生債權之人為何人,原非所問,而存戶在金融機關
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僅存戶得向金融業者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查依卷附系
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有家福公司及陳蘇秀枝之印鑑章,且
姓名部分亦載明家福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判
決見解,上開系爭帳戶消費寄託關係在家福公司與被告間,
故本件原告既非存款之所有權人,自對被告無消費寄託物之
返還請求權甚明。
ꆼ、至於原告主張係因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將系爭帳戶係誤列
家福公司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帳戶誤列家福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639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被告活期存款之利率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ꆼ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