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明仁
       李定錨
       吳慧珍
       張宜蓁
上 列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德
被   告 大學至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補助金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明仁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原告李定錨新
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吳慧珍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ꆼ
拾捌元、原告張宜蓁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坤山 ,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莊明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記載,同意7樓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修繕補助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每坪2,500元,而被告尚欠每坪1,25
0元未予補助,因此,原告陳明仁得向被告請修繕補助金額
為56,700元(計算式:1,250×45.36坪=56,700)、原告
李定錨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金額為45,175元(計算式:1,25
0×36.14坪=45,175)、原告吳慧珍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
金額為:46,938元(計算式:1,250×37.55坪=46,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宜蓁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金
額為:47,088元(計算式:1,250×37.67坪=47,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
被告管委會94年2月18日大學至尊頂樓防漏案會議記錄,係
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等人不得請求修繕補
助金;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
公告,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4條之要件,該決議有瑕疵,原告等人不得依該決議請求
修繕補助金;被告吳慧珍、張宜蓁,曾表示不請求本件之修
繕補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依被告管委會94年2月18日大學至尊頂樓防漏案會議記錄之
結論:「1.管委會委託住戶先自行維修,每坪補助2,500元
。2.動工時,住戶填寫修繕申請書交給管委會請領一半款項
,工作天9O天其他一半款項請住戶先付款,由管理費按期抵
銷。3.從94年5月起管理費減半,做為往後維修經費,管委
會不再補助。4.15戶的補助坪數(原告陳明仁C7為45.36坪
;原告李定錨G7為36.14坪;原告吳慧珍H7為37.55坪;原
告張宜蓁L7為37.67坪。)」。
ꆼ、依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載:
ꆼ、召開時間:101年7月13日。
ꆼ、出席人數:依簽到表之記載共36席。
ꆼ、九、討論事項及決議:
「4.接受7樓A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請求,
希望能將修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坪,提高至NT$250
0/坪一事,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投票表決總投票人數
26人,同意12人、不同意11人、廢票3人,因於投票人數不
足,由下次會議再行討論。」。
ꆼ、依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載:
ꆼ、召開時間:101年8月10日。
ꆼ、出席人數:依簽到表之記載共26席。
ꆼ、七、討論事項及決議:
「4.接受7樓A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請求,希望
能將修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坪,提高至NT$2500/
坪一事,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現場不記名投票表決,
同意提高補助款金額,該補助款領取條件,請領之住戶須繳
清管理費才可領取(本決議事項於公布欄公告,住戶若有反
對請於7日內以書面告知)。」。
ꆼ、被告有將101年8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
ꆼ、原告陳明仁、李定錨、吳慧珍、張宜蓁均有繳清管理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
ꆼ、上開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1
年8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符合假決議之要
件?
ꆼ、原告吳慧珍、張宜蓁是否曾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
ꆼ、原告陳明仁、李定錨、吳慧珍、張宜蓁得否依上開決議向被
告請求修繕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ꆼ、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1年8
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符合假決議之要件:
ꆼ、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
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決
議要件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之門檻時,復以較低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
門檻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輔以公告及送達等程序方法,供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如未於7日內表示反對且反
對意見未超過半數時,決議即成立。
ꆼ、經查,依被告於101年7月1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記載:「ꆼ、召開時間:101年7月13日。ꆼ、出席人數:
依簽到表之記載共36席。ꆼ、討論事項及決議:九、『4.接
受7樓A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請求,希望能將修
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坪,提高至NT$2500/坪一事,
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投票表決總投票人數26人,同意
12人、不同意11人、廢票3人,因於投票人數不足,由下次
會議再行討論。』」,此為兩造不爭執,即本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決議未成立
。惟又依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記載:「ꆼ、召開時間:101年8月10日。ꆼ、出席人數:
依簽到表之記載共26席。ꆼ、討論事項及決議:七、『4.接
受7樓A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住戶)請求,希望能將修
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坪,提高至NT$2500/坪一事,
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現場不記名投票表決,同意提高
補助款金額,該補助款領取條件,請領之住戶須繳清管理費
才可領取(本決議事項於公布欄公告,住戶若有反對請於7
日內以書面告知)。』」,準此,本件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否補助修繕補助費用」之議案,當係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而由第2次會議延續自第1次會議自明,故本
件決議是否成立,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要
件予以認定。查,上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件區分
所有權建物每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比例為105分之1,依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須3人並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則依上開會議紀
錄記載,共出席26人,超過本條規定之門檻。又該條規定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依上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記載,該議案經出席人員投票同意,而作成決議,而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固規定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成立時,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縱使如被告所言,僅有公告,並未
同時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然此決議送達之規定,應僅屬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進行事項,『非』涉決議『內
容』之『違法』,故縱有違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準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
效,自尚難認該決議不成立,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
存在。
ꆼ、原告吳慧珍、張宜蓁是否曾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
查被告抗辯:原告吳慧珍、張宜蓁曾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等
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高也合為證,而證人
高也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100年度擔任被告之主
任委員?)99年到100年。」「(反正你都沒有聽過原告吳
慧珍、張宜蓁不要請求修繕費用?)都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212頁反面),足見原告吳慧珍、張宜蓁並
無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吳慧珍、張宜蓁曾
表示不請求修繕費用乙節,不足採信。
ꆼ、原告陳明仁、李定錨、吳慧珍、張宜蓁得否依上開決議向被
告請求修繕費用:
ꆼ、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1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項)。」,是依該法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
先從其決議或規定;且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
制訂,性質上均為合同行為,乃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之
制定及修正,其性質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契約行為,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具有拘束力,即使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就該會議決議事項持不同意見,一旦作成決議,仍應受該
決議事項內容之拘束,要無例外可言。
ꆼ、查依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
及決議記載:七、「4.接受7樓A案(即自行施作防水修繕
住戶)請求,希望能將修繕補助金額由原來的NT$1250/坪,
提高至NT$2500/坪一事,進行討論及表決。決議:經現場不
記名投票表決,同意提高補助款金額,該補助款領取條件,
請領之住戶須繳清管理費才可領取(本決議事項於公布欄公
告,住戶若有反對請於7日內以書面告知)。」,可知依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等人如繳清積欠被告之管理
費後,得向被告請求本件修繕費用甚明,而原告等人均有繳
清管理費,雖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公告後,縱使
程序上未同時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在未經法院撤銷決議
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
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既就頂樓住戶因共用部分漏水修
繕費用之支出,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提高補助至
2,500元,該項決議對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
,且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
戶規約規定之效力尚優先於法律規定,被告即應受該項決議
內容之拘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頂樓防水修繕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ꆼ、至於被告固以上開不爭執事項ꆼ被告管委會94年2月18日大
學至尊頂樓防漏案會議記錄,係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補助費用,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六
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10
0年度六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100年度六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六小字
第100號民事判決等為據,然本件原告係依101年8月10日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頂樓防水修繕費用
,業如前述,並非係依據被告管委會94年2月18日大學至尊
頂樓防漏案會議記錄請求,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尚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綜上,原告陳明仁得向被告請修繕補助金額為56,700元(計
算式:1,250×45.36坪=56,700)、原告李定錨得向被告
請求修繕補助金額為45,175元(計算式:1,250×36.14坪
=45,175)、原告吳慧珍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金額為:46
,938元(計算式:1,250×37.55坪=46,9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張宜蓁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補助金額為:47
,088元(計算式:1,250×37.67坪=47,0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均有規定。經查,本院103年司促字第3036號支
付命令於103年4月3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03年司促字第3036號卷第23頁),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於101年8月1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明仁56,700元;原告
李定錨45,175元;原告吳慧珍46,938元;原告張宜蓁47,088
元,及均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ꆼ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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