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案經甲○○訴由」等語應更正為「案經 李來富 訴由」等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陳述、告訴人李來富於警訊中之指訴②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③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④和解書一紙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