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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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被告甲○○
光台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就所請求計程車車資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所附之證物即各張收據各係從事何行為所為之支出,是否屬必要之支出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分別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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