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④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