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德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六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然該利息之請求過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合法;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四月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繳納二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元,是上訴人應僅欠被上訴人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上訴意旨表明於上訴理由狀,然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者係在於上訴人究竟積欠多少消費款及其利息計算之依據等事實,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且上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提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示出其請求利息之依據,且上訴人已繳付之款項亦已自積欠之消費額中扣除,是自無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