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戒治,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四二號及不特定之停車地點之車上,將海洛因摻放在香煙裡,以火加熱後吸食煙霧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西港鄉堀子頭三二之一號前之道路,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判處免刑後,又因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一年,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