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刑事庭依通常程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德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業務,負責推展業及收取貨款。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同年三月二十日,多次將以德勝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嗣經德勝公司發現後,迭經催討,甲○○仍不將貨款返還。
二、案經德勝公司訴請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刑事庭依通常程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德勝公司之代理人 高劉月淑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侵占貨款之明細表、估價單及補貨日報、催告函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負責推展業務收取貨款,竟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竟侵占貨款、數額達七十幾萬元,事後遲未能與德勝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