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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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54號

原告 林柏亨

被告 林稟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林侑興 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因與林侑興聯繫無著,乃心生不滿,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友人 李明峯 ,至原告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元勝紙業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原告工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球棒毀損該工廠之設施,致監視器4支斷裂、窗戶連防盜窗5組玻璃破裂、鐵窗斷裂凹陷及工廠鐵門凹損而不堪使用;復於111年2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搭載李明峯,至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前開球棒於原告住處外猛砸,致原告住處之窗戶玻璃2片破裂、紗窗2片破損及監視器1支斷裂而不堪使用;再於111年2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由訴外人即不知情之友人 吳建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原告工廠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進入該工廠之辦公室,持前開球棒毀損辦公室之設施,致辦公室木門及辦公室玻璃窗上方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原告並因此受有共計55,460元之財物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前開財物,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受有55,460元之財物損失,業據提出估價單、賣斷商品報價明細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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