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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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告 高盈妤

被告 林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2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吳鳳南路547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後欲沿興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所騎乘的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手挫挫傷、雙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雙足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至四薦椎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他人倒地受傷,竟未對原告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給原告,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就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二)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因為系爭傷害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原告都是由家人看護。就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參考一般收費標準全日以2,500元計算,休養6個月部分,以半日1,200元計算,總共請求看護費用29萬1,000元【(2,500元×30天)+(1,200元×30天×6個月)】。

  2.原告因為系爭傷害,導致久坐或久站均感不適,且現在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車禍迄今被告未曾打電話慰問或探視,2次嘉義市區公所調解及1次法院調解都未到場。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前述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肇事逃逸行為被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及1年1月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加上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已經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主張自己是由家人照護,考量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元,全日則為2,200元,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的事實。所以,本院認為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方屬合理。因此,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30天×2,200=66,000),為有理由。

④原告另外主張依照醫囑需在家休養6個月,並由家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等情形,雖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但是聖馬爾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只記載略以:受傷後須休養6個月等語,並沒有囑咐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又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前述6個月期間確實有受看護的必要,則原告主張必須由專人看護6個月,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就沒有依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6,000元(66,000元+100,000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因為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5元。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63,585元(計算式:166,000元-2,415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85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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