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一七二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緝私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者,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此為該條例第四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適用。本件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經被告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分,原告循序提起再訴願,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此一起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無伸縮餘地,不因再訴願決定誤載得於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有異。原告又未釋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遲誤,於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聲請許可其起訴之情形,毋庸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