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各節,無非指摘原處分為重測如何不法之情事,究竟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 泛云 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云云,揆諸首開說明,並不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