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28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6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日期),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似,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民國112年7月間及同年11月間,所犯各罪尚有相當時間差距而可分,而其反覆所犯相似詐欺犯罪類型之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14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791號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3
4
罪名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至
112年7月26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837、178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3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9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9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