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仁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仁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仁杰於民國99年4月
5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經警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因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致伊收受裁決書始得知本件舉發,且受加重處罰;又伊當時係跨越停止線後即停車,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機關裁處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是以如駕駛人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雖有不依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惟斯時駕駛人倘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雖已伸越停止線然尚未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時,依前揭條文文義解釋及卷附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盧列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以觀,自尚非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
2項復分別規定明確。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24號、同院94年度交抗字第272號、同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01號、第2804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五、經查:
㈠、上開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4月27日以第385344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與聲明異議狀上所載相同之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斯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上開處所之郵政機關即永和秀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99年4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第4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考),嗣本件裁決書送達上址,亦經異議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18號卷),益徵異議人辯稱:伊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㈡、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路口停止線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裁罰明細資料查詢表附連續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宗第17頁),堪予認定。上開採證照片係連續拍攝,明確可見異議人於約3部車身之距離,駕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之情狀,足認異議人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再觀諸前揭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於99年4月5日上午5時52分41秒即紅燈亮起後9.2秒時超越停止線,繼續前進,紅燈亮起後11.35秒時車身完全駛離停止線,惟尚未壓在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且車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於超越停止線時即已亮起並持續至車輛停止,足認異議人係主動停車而未穿越該路口,然未及煞停致車身超越停止線,並於行人穿越道前即將車輛完全停止,顯見異議人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自僅係不依標線、號誌指示,而非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設置於現場之科學儀器取得上開違規照片後,依法逕行舉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員警當時既未在場,爰無傳喚到庭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僅能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查,誤認異議人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規,逕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即有未恰。是以異議人辯稱舉發單未合法送達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再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