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盛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客戶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區○○路及民族路口。嗣林裕盛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前,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為警攔查,員警因聞其身上有酒氣,經林裕盛向警方表示自願實施抽血檢測,遂將其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並由醫療人員於21時10分許對林裕盛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71.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5),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檢驗報告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102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71.5mg/dl(即0.1715%),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