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誠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誠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以自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並與其妻 陳慧蘭 (通緝中)共同處理互助會事宜,渠等召集含會首在內共31會之合會,預定會期自
93年7月10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每逢6月、12月,則加標1次)在渠等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之住處開標,合會之標息,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詎被告朱誠及陳慧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5年1月10日、同年4月10日,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向活會會員偽稱係由會員 莊碧謝松英 標取會款,而冒用莊碧、謝松英名義標取,再分別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其他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續繳會款。嗣於95年6月初某日,由陳慧蘭宣布倒會,被告朱誠則於同月10日潛逃大陸,而 劉清美蘇美華柯玲美 等其他活會會員始悉受騙,陸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誠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清美、蘇美華、柯玲美及證人 王桂蘭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互助會單二份在卷可考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朱誠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合會係由其妻陳慧蘭所召集,相關合會事務均由陳慧蘭處理,伊並未參與,對檢察官所指之冒標之事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誠於95年1月10日冒用會員莊碧之名義標取會款一節,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系
爭合會,會員編號四、五、六、二七、二八都是我的會(即會員莊碧、 麗美 、蘇美華、 蘇文同陳英孝 ),我自己有標到一會,是編號二八的陳英孝的會,是95年1月標到的,有拿到錢;另外有標到莊碧的會(編號四),是95年3月那次我以2300元標到的,當時陳慧蘭說她有急用,要用她的會跟我換,我有同意,但陳慧蘭後來就跑掉了等語以觀(見本院易字卷第118-120頁),檢察官所指95年1月10日該次合會開標之結果,應係由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以編號二八之會員名義「陳英孝」得標,並有拿到會款等情,已甚明確。
⒉此外,觀諸告訴人蘇美華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95年度
他字第4236號卷第39頁),其上會員編號四「莊碧」、編號五「麗美」、編號六「蘇美華」、編號二七「蘇文同」、編號二八「陳英孝」等五名會員項下所記載之電話均同為「0000000000」,應係屬同一人以不同會員名義參加合會之情形;且該份會單上於會員編號二八「陳英孝」項下載明「95.1/10,2500」等字跡,應係指該以「陳英孝」名義所代表之會員於95年1月10日以2500元得標之意,凡此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⒊況且,證人蘇美華為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反背
,衡情自無曲詞迴護被告之可能,從而,其前揭證言自屬可信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合會於95年1月10日開標時係由證人即
告訴人蘇美華以會員編號二八之「陳英孝」名義得標,應無疑義。檢察官認被告於此次開標係冒會員「莊碧」之名義冒標云云,顯非事實。
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誠於95年4月10日冒用會員謝松英之名義標取會款一節,經查:
⒈依告訴人蘇美華、劉清美二人分別提出之會單內容觀之
(見95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謝松英係本合會編號二十之會員,且係於94年6月份即以標金3300元得標等情,二分會單之記載均屬一致。另告訴人劉清美所提出前揭會單上並記載本合會於95年4月10日係由編號十七之會員陳慧蘭以3700元得標等情甚明。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朱誠於95年4月10日冒名會員謝松英得標云云,與本件告訴人蘇美華、劉清美二人所提出會單之記載均不相符,合先敘明。
⒉再者,本件會員謝松英自本案於98年偵查伊始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止,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其出庭作證,均未到庭。而衡諸常情,若會員謝松英確遭本件被告冒標其合會而受有相當金錢上之損失,自當亟於追究被告之責任並請求其賠償損失,焉有此不聞不問之理?是本件會員謝松英是否確曾遭被告於95年4月10日冒標會款,容非無疑。
⒊又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4月10日冒會員謝松英之
名義標取會款一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玲美於95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在95年4月份得標的人即編號二十的謝松英,他在4月份的錢也沒有拿到。」及證人王桂蘭於95年8月2日偵查中證稱:「謝松英在(95年)4月份標到後沒有收到錢。」等語資為依據(見95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19、28頁)。惟證人柯玲美、王桂蘭前揭證述僅係證稱會員謝松英得標後未拿到錢,並非證稱被告有冒會員謝松英之名義標取會款,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標會款之犯罪態樣,迥然有別。
⒋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柯玲美於本院98年11月26日訊問中
另證稱:「我認識謝松英,但他有沒有被冒標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問他本人,所以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反面);其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中復證稱:我是聽編號九的 張合 說謝松英在我前一標,即95年4月得標,但是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謝松英有沒有被冒標;我有打電話給謝松英請他跟我一起去要錢,後來謝松英說他沒辦法跟我去,他也不願意跟我出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是依證人柯玲美前開證述之內容以觀,其就會員謝松英是否遭被告或被告之妻陳慧蘭冒標一節根本不知情,其僅係聽聞另名會員張合說過謝松英得標後沒有拿到會款而已。是以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柯玲美前揭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朱誠有於95年4月10日冒標會員謝松英會款等情。
⒌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劉清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
認識會員謝松英,我記得95年4月份是編號十七的陳慧蘭得標,陳慧蘭是我先生的姐姐,95年4月份是陳慧蘭打電話跟我說該會她有得標,我有記在我的標單上;在我的標單上,謝松英是94年6月得標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1),甚為明確。是以被告或其妻陳慧蘭若於95年4月份冒標謝松英之會款,又何需向不認識謝松英之會員即告訴人劉清美表示係陳慧蘭得標?由此 益徵 被告應無冒標謝松英會款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5年4月10日冒會員謝松英之名義標取會款,已甚明確。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冒標會款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於99年9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26號所繫屬之詐欺案件是否具有同一關係,經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26號所繫屬之詐欺案件係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起訴被告朱誠於94年12月25日冒標會員蘇美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不同,並無事實上同一之關係;且本案既已認定被告無罪,亦無由與上開案件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由就上開另案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苑文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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