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昇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斜口鉗壹把、電纜剪壹把及褐色布袋壹個均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斜口鉗壹把、電纜剪壹把及褐色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趁隙進入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聯新天下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及電纜剪各1把,將「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敏郎 所管領之發電機電纜線剪斷後,將一部分電纜線裝入隨車攜帶之褐色布袋內,搬運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車離去,並於同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賣予不知情之百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百羽公司)收購人員 曾美吟 ,賣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隨即花用殆盡。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8月8日下午11時59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趁隙進入上址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手將前次剪斷未帶走之剩餘電纜線搬運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於翌(9)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竊得之電纜線賣予不知情之百羽公司收購人員曾美吟,賣得20,400元,隨即花用殆盡。嗣於同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吳志昇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斜口鉗、電纜剪各1把及褐色布袋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吳志昇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志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後取走陳敏郎所管領之發電機電纜線之情,惟辯稱:伊於第一次進入「聯新天下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時,就已將電纜線全部剪斷,伊於第二次再進入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時,只是去把剩餘的電纜線載走而已,故應該不算是竊盜二次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再被告吳志昇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先後取走電纜線之情。此外,復有卷附之「聯新天下社區」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及發電機電纜線遭竊照片數張,暨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電纜剪各1把及褐色布袋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吳志昇客觀上確有二次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分別係於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及同年8月8日下午11時59分許,進入「聯新天下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兩次均有取走數量不等之電纜線,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824號偵查卷第7頁、第65頁);復該社區監視錄影器於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及同年8月8日下午11時59分許,亦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有上開監視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第80頁),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已相隔有12日之久,時間並非密接,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僅因被告二次所竊取物品種類相同、被害人同一,即逕認其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故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住宅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停車場亦可謂構成住宅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9年7月28日凌晨1時11分許及同年8月8日下午11時59分許,侵入「聯新天下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且於99年
7月28日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斜口鉗及電纜剪,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鈍重,此有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99年7月2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同年8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8月8日行竊時,亦有攜帶老虎鉗、斜口鉗及電纜剪等物,故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8月9日因社區消防設備廠商來維修始發現電纜線遭竊,而經調閱監視器查看,是看不到被告剪的動作,但99年7月28日那次,可以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社區自凌晨1時至4時;至8月
8日那次是被告說那天他有再回去拿電纜線,伊才調閱當天的監視畫面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
4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9年8月8日並未有攜帶老虎鉗、斜口鉗及電纜剪行竊之情,是徵上諸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次行竊時確有攜帶上開工具,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99年8月8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並未攜帶上開老虎鉗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8月8日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即有未恰,惟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雖有不同,但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變價花用殆盡,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電纜剪各1把及褐色布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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