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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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14、4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峻秀前因遭查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8年12月14日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二、劉峻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或持有,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下列時地,為各該施用之犯行:
㈠於99年3月4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犯,初犯強制勒戒後,五年內再犯)。嗣於99年3月4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2段54號4樓查獲,而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係,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起訴事實】㈡於99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犯)。嗣於9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查獲,而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係,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起訴事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峻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劉峻秀就其在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該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
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UL/2010/30362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萬華-7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復再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
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之各該時地,各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各該毒品而各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其後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各該二種毒品,各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各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各係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各該時地,各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該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前後施用時地不同,是各次行為自屬互異,其犯意顯屬不同,係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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