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宗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前,因機車汽油用罄,見 吳涵歆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以作為自己代步使用,事後將系爭機車棄置於該市○○○路○○號家樂福旁。嗣經吳涵歆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系爭機車照片4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涵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洪宗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曾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未能知所悔悟,且漠視他人財產權,擅自竊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念及被告高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竊取之物品價值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所竊之系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用以竊取系爭機車,然無其他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