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 詹中銓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詹中詮 與另案被告 吳佩秋 於民國97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休息,突遭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隊員 李明華 等4人,以查訪家暴案件為由,誆騙入內,並在其不同意之情況下,先強押其至警局,又在其僅同意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況下,強令其採驗尿液送驗,故其該案遭採集之尿液檢體連同該尿液之檢驗報告,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事證,而其在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而應加以排除,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關於警方當日帶同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符合法定程序並得其同意,認定該尿液之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以及採認證人李明華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其有罪之憑據,認事用法均嫌速斷且於法有違,復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關於吳佩秋同日遭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案件,業由該判決認定警方對吳佩秋採尿送驗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許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實體上審查(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及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另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中銓於97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重為爭執該案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不足認定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核非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並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嗣聲請人又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其上訴意旨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而予駁回;另聲請人曾對最高法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刑事裁定(下稱高等法院裁定),認定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法院之判決(於本件即本院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進而駁回聲請人前述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該案中,即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並明確指稱案發當日係遭警強迫帶回警局採尿,採證程序顯不合法云云。由此顯見聲請人關於該案證據取得合法性之爭執,早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即已提出,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及理由,業據本院判決逐一認定明確,亦即根據證人李明華於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等事證,再參以聲請人明知前往警局之目的係為採集尿液送驗,卻在警員全程未實施強制力之支配下,隨同警員至警局驗尿之客觀情事,認定聲請人既同意警方對其採尿,經警將尿液送驗,所採集之尿液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故本院第一審判決經審理後,未予採納其前述辯解,並無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與前揭「發見新證據」之說明,不相符合,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發現新證據」之要件,自難准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業如前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爭執本院第一審之法律適用(證據應否排除)合法與否,顯與再審之制度設計目的不符,就此而論,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難准許。另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事由,提出再審云云,惟核上開判決認定吳佩秋無罪,並非認定證人李明華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有虛偽之情事,而係參酌證人李明華等警員,當日查獲吳佩秋並帶同吳佩秋至警局採尿之程序,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等規定,吳佩秋所辯遭警非法強制帶回警局,以及非自願接受製作警詢筆錄之詞,即可採信,進而認定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吳佩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宣告吳佩秋該案無罪,實與證人李明華是否經證明虛偽證述無涉,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指稱本院判決前述採證違法一節,查本院判決關
於認定該案被告即聲請人詹中詮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敘述詳實,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亦未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分別指明原審(即本院判決)認定警方蒐證採尿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欄所載);第一審(即本院判決)認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採為上訴人(即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並參酌證人 李明川 、李明華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犯行,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等語(參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所載)無訛,聲請人前述指稱本院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無同條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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