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郭惠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3年8月30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為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5年4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800元整。經查,上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4月20日寄存於臺中市西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可知本件裁決書已於95年4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核無違誤。次按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