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世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世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世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9年7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11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本件機車實為不對,但已被拘留12小時戴過手銬,已達非常懲罰,且已在檢察署罰錢4萬元,並匯入公庫,現原處分機關又再罰1次,請法院免予罰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本件機車為警攔檢,經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四)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即應為99年8月3日至10
0年8月2日,故該緩起訴期間現尚未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
45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末查,縱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國庫支付款項者,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應屬刑事處罰,縱認該支付款項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付款行為仍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再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可知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異議人已於99年11月22日依檢察官命令繳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予國庫,有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1紙在卷可憑,是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亦僅得對異議人裁處不足額之罰鍰部分(即尚得裁處罰鍰5千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本件機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因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故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因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裁處,無從將該處分內容分割論斷,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