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核被告林孝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且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而施用,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