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文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騙得之贓款使用。嗣「錢可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楊鈺瑩孫昊慶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文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鈺瑩及被害人孫昊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15-21、23-25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47-52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民眾孫昊慶遭詐騙案相關照片、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29、53-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38、41、57-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書面告誡書(偵卷第39-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61-63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第45-46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9017號函暨帳戶網路郵局IP位址資料(偵卷第97-10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孫昊慶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鈺瑩

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⑴113年10月23日8時49分許

⑵113年10月23日8時5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孫昊慶

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

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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