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何景國
相對人 王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相對人設套聲稱可幫抗告人貸款,但並未如數交付款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故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院裁定准許與否,依非訟事件程序,只能針對本票的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記載,票據正反面有無不得記載文字或符號等情形),進行形式上審查,並不能就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進行審理,如發票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始得就此主張進行審理,非訟程序中依法無從審理此主張。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於113年6月20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114年度司票字第1511號卷,正本已發還,僅留存影本),本院審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前述票據法規定、法理相符,應屬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如數交付款項,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而此主張應屬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有無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才得具體審理、認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20日
6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0日
CH822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