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6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李文勝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馬光黃昏市場對面2號攤位,徒手竊取李文勝所有置放於該攤位前椅子上之黑色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黑色提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勝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19至25頁)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黑色提袋1個、現金1萬8,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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