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林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21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內,徒手竊取架上紐西蘭櫻桃1盒及祕魯優選藍莓1盒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 王靖淳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紐西蘭櫻桃1盒及祕魯優選藍莓1盒(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靖淳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得之紐西蘭櫻桃1盒及祕魯優選藍莓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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