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拾玖元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L號尿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L號尿布冰1包(下稱本案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琳潔自白。
㈡告訴人 張錦慧 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價值89元之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