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江文仁

相對人 蔡添原

蔡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添原及債務人 許秀綉 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23日至146年4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蔡添原於96年4月26日邀同債務人許秀綉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元,詎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66,2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渠 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債務人許秀綉原有之持分已於9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蔡麗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關聖

142-1

111.00

全部

所有權人蔡添原、蔡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2

雲林縣

四湖鄉

關聖

142-36

709.00

44分之2

所有權人蔡添原、蔡麗,權利範圍各44分之1

003

雲林縣

四湖鄉

關聖

142-47

5.00

44分之2

所有權人蔡添原、蔡麗,權利範圍各44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3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66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9.07

二層59.07

三層59.07

四層21.40

198.61

陽台花台

8.07

2.24

全部

所有權人蔡添原、蔡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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