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淑貞
張志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貞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9分許,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即告訴人 李烏瑪 ,自雲林縣○○市○○○路00號前路外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左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被告張志嘉疏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貿然占用部分車道併排停車下車離去,影響被告李淑貞行車視線;適告訴人 蒲孟奎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突遇右前方被告李淑貞機車由路外起駛往左迴車,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貞受有四肢鈍挫擦傷、胸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烏瑪(告訴人李烏瑪僅對被告張志嘉提告,未對被告李淑貞提告)受有右腰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蒲孟奎(告訴人蒲孟奎僅對被告李淑貞提告,未對被告張志嘉提告)則受有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淑貞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志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淑貞、張志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張志嘉與告訴人李淑貞、李烏瑪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淑貞、李烏瑪撤回對被告張志嘉之刑事告訴;被告李淑貞亦與告訴人蒲孟奎成立調解,告訴人蒲孟奎撤回對被告李淑貞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度民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人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65、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