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萬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萬枝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二崙新崙店外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沿雲林縣雲林縣○○鄉○○村○○路○○○○○○○○○○○路000號前方附近時,因與其前方由 程俊傑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程俊傑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吳萬枝提出刑事告訴),適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對吳萬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萬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71年4月13日之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為【換13】,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1頁),參以,被告之親屬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的身心障礙種類為瘖啞,他耳朵聽不到,所以他也無法講話等語(速偵卷第40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詢時,亦皆有該親屬在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序,綜此,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程俊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經巡邏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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