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晏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晏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0年10月24日往前回溯
4、5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0年10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晏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對照表誤載採尿日期為100年9月5日22時45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猶再施用毒品,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