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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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渠所經營「宏揚保全公司」雇用之員工丁○○,於派駐維納斯社區任總幹事期間,曾有數次未如期將所收管理費繳回社區秘書丙○○之情事,於97年11月間又有新臺幣(下同)7萬1297元(下稱系爭欠款)未繳回,遂於97年11月14日指示擔任渠特助之 謝宗恩 (業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參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要求丁○○回公司,丁○○乃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許回到公司,詎丁○○甫進入公司會客室,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頓傷合併皮下血腫、牙齦挫傷流血、臉部挫傷等傷勢;復與謝宗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乙○○向丁○○恫嚇「你今天不把錢給我,就不用走出這個大門,你去打電話給你太太叫他拿錢來,要是你太太今天不拿錢來,就把你們全家送到山上埋起來」等語,謝宗恩亦在旁對丁○○恫稱「不准報警,也不准報告主委,不然會讓你好看,事情會沒完沒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基於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鐵棒作勢欲毆打丁○○,丁○○遂在脅迫下簽發面額66萬元本票。嗣乙○○於晚間7時許先行離去,惟仍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丁○○須等候其妻 陳詩敏 攜帶系爭欠款到場交付後始可離去,並由謝宗恩在公司留守;迨陳詩敏到場後,因其未依乙○○之要求攜帶現金,謝宗恩乃面告陳詩敏稱不能讓丁○○離開,直到次日凌晨0時30分許,因丁○○一再表示身體不適需要就醫,始獲謝宗恩同意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97年11月14日有要求丁○○回公司,要求丁○○說明並補足管理費,開立面額66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並要求丁○○在公司等候陳詩敏處理系爭欠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丁○○簽發本票與不准丁○○離開公司之犯行,辯稱:並無此事,是丁○○欠錢不還亂講等語。經查:
(一)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被告乙○○叫伊到公司去,質問伊為何未將管理費交給秘書,且要伊一定要在當天將錢交給他,伊不肯將錢交給他,乙○○就揮拳打伊左邊臉頰,並與謝宗恩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向伊恫嚇,之後乙○○還手持鐵棍逼迫伊簽立面額66萬元之本票;乙○○離開前還吩咐謝宗恩看住伊,伊太太到公司未帶錢來,謝宗恩亦不讓伊走,後來是伊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謝宗恩才讓伊離開等語(偵卷第10-11頁,第34-36頁,原審卷第40頁),核與②證人即丁○○之妻陳詩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接到丁○○的電話,丁○○在電話中語氣有些驚恐,要伊帶幾萬元去公司,伊到現場後鐵門是拉下來的,伊敲門後謝宗恩出來開門,問伊有無帶錢,伊說沒有,謝宗恩就說不能讓丁○○離開,伊看到丁○○身體不舒服的樣子,且臉上腫腫的,還叫伊不准報警,伊很緊張,離開公司後就去找主委,後來丁○○很晚才回家,說他有去驗傷,隔天才告訴伊他被脅迫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觀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丁○○受有頭部頓傷合併皮下血腫、牙齦挫傷流血、臉部挫傷等傷勢,丁○○於97年11月15日凌晨1時38分到院急診等情(偵卷第18頁),而與丁○○係同日凌晨0時許,從公司離開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前述之66萬元本票扣案可證,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積欠公司款項,被告依法催討,無須毆打妨害自由乙節,經查:證人即維納斯社區秘書丙○○於原審證稱:丁○○有時沒有按時將管理費交給伊,有時一二天,有時三四天。伊會報告給謝宗恩知情,97年11月14日伊是臨時被謝宗恩叫到公司開會,到公司時才知道是要釐清系爭欠款,開會的結論是乙○○要丁○○於下週一將管理費補給伊,因為當天是週五,伊僅與會15分鐘就先離開了,而周一丁○○就將七萬一千多元給我了等語(原審卷第94頁被面至98頁),參諸證人即維納斯社區主任 黃美娟 於偵訊證稱:維納斯社區管理費之收入從97年8月到12月31日收取及存入都正常等語(偵卷第36頁),顯見,告訴人雖偶有拖欠,惟仍屬可容忍之正常範圍內,且依會議決議,僅需於下周一補繳即可,苟被告未施以脅迫之手段,又焉須簽立面額顯然高於系爭欠款之66萬元本票?且仍滯留公司到深夜不歸,甚至在伊配偶陳詩敏到公司時,也不敢跟他一起離開,反而小聲的告訴陳詩敏不能報警?是此部份所辯,有違常情,即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當時不在場乙節,經查:證人即宏揚保全公司員工 陳道玉 於原審證稱:伊原本係每月12日領薪水,案發當月即97年11月老闆(乙○○)因故無法於12日發薪,伊乃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到公司領薪水,但伊在公司裡等了10多分鐘,因乙○○請伊吃火鍋,伊遂於晚間9時許才返回公司領薪水等語(原審卷第99-103頁),然觀諸證人對於案發當月領薪水之細節,竟能記憶深刻,而對於其他月份領薪水之細節,卻不復記憶,實有違常情,且其亦稱如提示丁○○的照片,伊無法認得等情,顯見其記憶能力非佳,所述不無誤記之虞,尚難遽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正當經營事業,無須犯法乙節,並提出員工名冊,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申報書,網路申報總表,資產負債表及土地建物權狀等為據(本院卷第64-82頁),惟按是否經營事業,與是否對他人犯罪,為二事,尚難以之證明未犯案之證據,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
(五)辯護人辯稱:告訴狀載告訴人於十二時三十分離開案發現場就醫,而桃園醫院診斷證明載告訴人於一時三十八分到院,然二地距離僅四公里,有圖為証,告訴人確花費六十八分,期間發生何事,難以逆料,因此難認告訴人之傷,與被告有關乙節,並提出地圖影本為証(本院卷第103頁),然查:深夜就醫,因公共運輸減少甚至停止,且計程車等亦較白日為少,若非自己駕車,本有交通不便問題,因此,不能與平常白日狀況同視,則所費在途期間,自然較多,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又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此期間,另生何事端,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六)證人丙○○於本院稱:沒辦法清楚看到丁○○身體外在情況,沒辦法看到他有無外傷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顯然證人並不知悉,則其所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測謊乙節,然測謊結果,乃用以佐證之旁證,並非直接證據,何況,本件事証已明,自無測謊必要,此部份所請,應予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本聲請傳喚證人甲○○,嗣又捨棄(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事証已明,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①被告就所犯強制罪與恐嚇,與謝宗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詩敏於原審證稱:我到公司時鐵門是拉上的,我去敲門時,謝宗恩才把鐵門拉起來……之後鐵門並沒有再拉下來,當天謝宗恩講話口氣還好,蠻客氣的……我有問我先生為何不能離開……我先生說公司要他當天就把管理費繳回公司等語,及告訴人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當晚在公司與謝宗恩尚有聊天、沒有爭執等語,且其最後尚能自行離開公司就醫等情以觀,堪認丁○○案發當晚留在公司內之原因容有多端,或係不願系爭欠款之事曝光而遭受法律上或工作上之不利益,或係甫經被告2人出言恫嚇而選擇等候其妻,均非無可能。綜合上開各情,雖足認丁○○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惟尚難認其人身自由已完全被剝奪,從而本件仍未達於私行拘禁相類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索討債務,竟先毆打丁○○成傷,復與共犯謝宗恩共同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方式,使丁○○簽立本票,金額遠超過系爭欠款,復經丁○○哀求需要就醫才得以離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未坦承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末扣案之面額66萬元之本票(票號:CH320100號,簽發日期為97年11月
14日)1紙,為丁○○簽發交付予乙○○,自為乙○○所有之物,屬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系爭欠款丁○○業已於案發當日下週一清償完畢,有證人丙○○之結證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由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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