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謂:原審判決雖根據被告之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實則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最後施用毒品時間係99年2月12日以前,而99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底因他案遭收押禁見而確實未施用毒品,3月底至4月17日被告均未施用毒品,至同年5月以後又開始施用,固原審於審理時答稱「有吸食毒品」係指99年5月以後,而非本案之99年4月17日以前,故尿液檢體與報告有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重新驗尿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㈠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
前科;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8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另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86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乃自8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且接續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5月8日,嗣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嗣仍經撤銷);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6年6月1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月17日,因交通違規案件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說明時,為警另發覺其前有毒品前科,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甲○○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進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有期徒刑11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坦承犯行之犯罪時間係99年2月12日以前及99年5月以後,而非本案之99年4月17日,本案被告確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究竟是何時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答稱:「是查獲當天4月16日晚上11時左右,於臺北縣中和市某朋友家施用,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7頁)。而上開檢驗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
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被告於99年4月16日11時左右警詢後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為嗎啡1825ng/ml、安非他命354ng/ml、甲基安非他命〉3500(8386)ng/ml,數值均高出標準(判斷標準:①嗎啡≧300ng/ml,方可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其在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此,足認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空言圖脫,難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