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城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蕭玉城前有藏匿人犯、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㈠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99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9mm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子彈5顆業已滅失)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大三重力行綜合市場丙區116號攤位內。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9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玉城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蕭玉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該員警坦承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揭市場攤位,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而報繳之,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蕭玉城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查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7月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090652號鑑定書,係依前述規定及作業程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由該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再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前,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前揭市場攤位內取出該槍枝及子彈時之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直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性質上屬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證物乃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其搜索扣押過程及證據能力。是認該等證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城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頁至第11頁)。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把及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之方式進行鑑驗,認定該把手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9065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第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僅扣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物證,嗣被告向該員警坦承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大三重力行綜合市場丙區116號攤位,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始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頁至第11頁)。
準此,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自白且供陳其所取得該等槍、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明」即自稱「 陳文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該「陳文閔」之成年男子製作槍彈之工廠現已不存在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雖曾供陳所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特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自始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主動帶同員警取出扣案之槍彈,進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頗具有悔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正當工作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之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現平日有正當工作,及家中父母年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公設辯護人前開所述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該手槍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入之直徑9mm非制式子彈原為6顆,然其中5顆子彈因受潮,經被告試圖烘乾而爆炸,此有被告警詢時之筆錄為據(見偵查卷第7頁),則此5顆子彈既因已滅失而未予扣案;另扣案之子彈1顆,已經鑑定試射完罄,而不具子彈之功能,即非屬違禁物,該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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