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黃朝義 受監護宣告人 黃添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添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黃林美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添利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黃朝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添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添利為聲請人黃朝義之父,黃添利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致需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需處理土地之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黃添利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黃林美華為黃添利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黃朝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
手冊、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醫院鑑定人 陳彥宏 醫師(現為右昌醫院胸腔內科醫師)面前訊問黃添利,法官當場點呼黃添利姓名三次,黃添利無反應,持續昏睡中,使用鼻胃管餵食,氣切;長期洗腎,不使用尿管;四肢無異狀,腳會不自主顫動。鑑定人陳彥宏醫師認為:黃添利因糖尿病、肺炎併敗血症及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黃添利還有慢性腎臟衰竭,需長期洗腎。無法脫離呼吸器;黃添利因休克造成腦部缺氧及缺血性病變,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主活動,長期臥床,需專人照顧;屬因器質性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8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黃添利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黃添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黃林美華擔任黃添利之監護人乙節,查黃
林美華為黃添利之配偶,了解其財務狀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黃添利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林美華為黃添利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黃添利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
聲請人黃朝義為黃添利之長子,亦了解黃添利之財務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黃朝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添利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黃朝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