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51號原告 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廖嘉琳 律師被告 洪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洪敏傑 與 洪千喻 ,現均已成年,原告於66年間甫生育長子洪敏傑旋即懷有第二胎,豈料被告竟堅持要原告墮胎,原告雖百般抗拒仍為尊重被告而聽從其建議,赴醫院施行墮胎手術。手術甫施行完畢,原告須休養而無任何力氣走動,被告見狀不僅不主動攙扶,原告請求被告幫助,被告竟予拒絕,原告不解被告何以如此無情無義,傷透原告之心。惟原告當時為家庭圓滿而容忍。嗣長女洪千喻於00年0出生,因體質特殊常有腹瀉狀況,故須以每罐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特殊奶粉哺育,被告從未過問女兒健康狀況,亦未能體恤原告身為職業婦女之又需要親自照顧嬰孩之辛勞,竟要求除非原告辭職在家帶小孩,否則相關保姆費用,全部須由原告負責。其後更對女兒出生後增加之養育費用不聞不問,原告只好日夜辛勞繼續工作以負擔女兒保母、奶粉、尿布等費用。再被告因受不了嬰孩日夜啼哭,對原告冷言冷語、甚至動輒大發脾氣、口出惡言、將言語暴力施加於無辜之原告身上,被告對於原告長年來之精神虐待實已使原告之精神因此深受傷害。又被告不主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處處強勢支配原告生活細節,不僅管制原告花費、規定原告僅得於每周一、三、五吃肉,每周二、四、六吃魚,絕無例外,生活上若有多出之額外花費全然須由原告負擔。被告婚後更自詡其出生於教育界優秀家庭,對於原告娘家岳父岳母百般看不起,被告僅與岳父岳母同桌吃飯一次,甚至對高齡之岳父母擺臉色挑剔其出身。原告之父於74年間過世,被告竟然從未現身、經聯繫始得知被告在西門町逛街,直至家祭儀式舉行完畢甫現身。再原告婚後仍在臺北市工作,為體恤被告而在婚後至桃園縣中壢市住居,原告因此每日通車來回3至4個小時,惟被告竟以原告有收入即須負擔家用,原告亦予應允,豈料被告自婚後從未主動為兩造家庭生活負擔任何費用,小至電器維修費用、大至子女出國念書教育費用幾乎全數為原告承擔,原告有時無法周轉,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同事借款、並且透過傳銷、電話行銷等額外工作來補貼沉重之家庭費用負擔,經年累月已造成原告沉重經濟壓力。被告收入原告不僅不得過問,甚至兩造共同生活達35載迄今,原告對於被告月收入仍一無所悉。婚後原告下班回家後又須為家務操勞、亦從未獲被告最基本之人格尊重,經濟、家務與巨大之精神負擔經年月累下已造成身心疲乏致原告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精神狀態亦因被告長期精神虐待行為受損而罹患嚴重之憂鬱症,現不僅須依醫囑定期用藥、亦須定期回診始得控制病情。綜上所述,原告精神狀態實應兩造婚姻生活之壓力而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使原告之人身健康蒙受侵害,客觀上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被告不信任原告處處對原告設防,強勢支配其生活細節更不尊重其人格,已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撕裂兩造信任基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破綻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婚前即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婚後即住居上開房屋,原告在位於臺北市之中華電信公司上班,回到家約晚上7時30分至8時,家裏膳食工作由被告負責,有時雖由原告從臺北買東西回家,因結婚之初被告廚藝不佳,原告覺得不合其口味,原告稱被告每週一、三、五吃肉,
二、四、六吃魚,絕無例外實屬誇大。兩造於68年間搬遷到臺北市○○路附近之岳母家,原告之父於74年間過世,被告在祭儀開始即就位,原告稱被告對其娘家看不起、擺臉色云云並不實在。原告稱被告婚後不照顧家庭亦非事實。又兩造於婚後71年間購買臺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其購屋資金一部分自被告出售婚前所購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地而來,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87年間出售長泰街房地,再購買現居住之房屋,亦登記於原告名下。再原告稱被告婚後不照顧家庭,受被告百般虐待亦非實在,被告自退伍後,於51年起至士林電機有限公司服務,至93年2月16日止從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投保年資41年餘,足見被告一直在工作,婚後大部分薪資均交原告全權處理。93年間領得勞保老年給付199萬餘元,並將銀行提款卡交原告,清償房貸,故現居住所房屋並無任何貸款。又有關墮胎事宜係二人討論後決定,被告並陪同原告去醫療院所,回到家中靜養。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有人比你更嚴重,都無法起床,你還可以起來,自己走路」等語。至女兒洪千喻出生後日夜啼哭,被告亦一起照顧。原告在中華電信公司上班,員工子女有教育補助金,兩造兒女學費確係原告處理,長子洪敏傑國外求學費用亦為原告處理,但不能認被告從未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因被告每月大部分薪水均交由原告處理,且被告於退休後亦繼續至清潔公司當清潔工,未因退休而增加原告負擔。家務方面原告固負擔較多工作,但被告亦分擔打掃、水電修理及倒垃圾之工作。被告於91年間感染腦炎,住院期間原告非常關心被告,子女也幫忙照顧,並無打架冷言冷語情事。被告對原告感情未以言詞表達,但多表現在生活上,30餘年夫妻生活一直如此。原告個性較追求完美,生活壓抑太久,產生憂鬱症,近一、二年來想法偏激負面。被告亦好言勸其利用假日運動散步、多休息。但被告常在夜裏醒來發現原告仍在看電視,原告個性剛強、固執,無法聽被告勸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64年間結婚,育有子女洪敏傑與洪千喻,現均已成年,原告曾於66年間旋懷有第二胎後赴醫院施行墮胎手術,長女洪千喻於00年0出生,因體質特殊常有腹瀉狀況,故須以每罐500元之特殊奶粉哺育,長女洪千喻並有日夜啼哭之情形。又原告婚後在臺北市工作,為體恤被告而在婚後至桃園縣中壢市住居,原告因此每日通車來回3至4個小時,子女出國念書教育費用均由原告處理。又原告婚後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及憂鬱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子女大學及研究所教育費支出總表與單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因兩造有關家庭子女生活、教育、保險、房貸等費用等重擔均由原告全數承擔,對原告娘家不尊重,且家務亦均由原告操持,未獲被告最基本之人格尊重,已造成其身心俱疲,原告因被告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健康蒙受侵害,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對原告不信任且處處設防,強勢支配生活細節不尊重其人格,已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撕裂信任基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實務上對,則以以夫妻之一方身體上或精神上有無不可忍受之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須客觀上達此程度,始認為不堪同居,不容夫妻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6年間懷第二胎,被告堅持要原告墮胎,原告聽從其建議至醫院墮胎,術後原告無力走動,被告不僅不主動攙扶,且拒絕原告之求援,被告無情無義傷透原告之心。又長女洪千喻於00年0出生,因體質特殊常腹瀉,被告未過問女兒健康狀況及體恤原告需工作又照顧嬰孩之辛勞,要原告負擔相關保姆及養育費用。被告因受不了嬰孩日夜啼哭,對原告冷言冷語,甚至動輒大發脾氣、口出惡言、將言語暴力施加於無辜之原告身上,被告對原告長年來之精神虐待實已使原告之精神因此深受傷害。又被告不主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處處強勢支配原告生活細節,不僅管制原告花費、規定原告僅得於每周一、三、五吃肉,每周二、四、六吃魚,絕無例外,生活上若有多出之額外花費全然須由原告負擔。被告婚後自詡出生於教育界優秀家庭,對原告娘家岳父岳母百般看不起,僅與岳父岳母同桌吃飯一次,甚至對岳父母擺臉色挑剔其出身。原告之父於74年間過世,被告從未現身,經聯繫始知被告在西門町逛街,直至家祭儀式完畢甫現身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證人即兩造之女洪千喻到庭證稱:伊小時候覺得兩造關係不錯,長大之後覺得渠等關係普通,甚至不和。他們吵架很頻繁,可能每個月都會吵架,大多是因為雙方對於伊與哥哥教養方式意見不和,伊印象中被告沒有打過原告,兩造吵架比較不會口出惡言或嘲諷,家庭費用原告負擔比較多,但伊從未過問這家中經濟,所以不清楚。小時候是原告煮給伊與哥哥吃,之後高中住在外婆家,大學在外唸書,工作之後很少回家吃飯,之後何人煮飯不清楚。伊覺得兩造不合係因對於事情看法不同,譬如說被告比較熱心,原告可能認為這是強出頭,兩個人想法不同。伊不清楚兩造吃飯有規定一、三、五吃肉的事情。伊國小唸書的學校離外公外婆家很近,所以去外公外婆家的機會很多,伊到外公外婆家等原告接伊回家。被告應該有去過外公外婆家。外公過世被告應該是有去。伊婚後很多時候,原告跟伊說,婆婆幫伊作月子要心懷感激,因為當初婆婆都沒有幫他作月子等語,是由證人洪千喻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於墮胎後對原告冷漠以對或於洪千喻出生後,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洪千喻出生後增加之養育費用等情事。至原告於洪千喻婚後固有提及洪千喻婆婆為其坐月子,洪千喻應感恩,因為原告之婆婆未曾為原告坐月子一節,然此節縱認屬實,此亦係被告之母親對原告之態度,即便被告母親對原告產後未為其坐月子,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冷漠行為。再原告上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其在臺北市工作,婚後與被告至桃園縣中壢市居住,每日通車來回3至4個小時,被告要求原告須負擔家用,原告亦予應允,然被告婚後從未主動為家庭生活負擔任何費用,小至電器維修費用、大至子女出國念書教育費用幾乎全數為原告承擔,有時甚且因被告置之不理而向同事借款,並以傳銷、電話行銷等額外工作來補貼沉重之家庭負擔,造成原告沉重經濟壓力。原告並不得過問被告收,迄今對被告收入仍一無所悉。原告下班後又須操持家務,亦從未獲被告基本之人格尊重,經年月累下已造成身心疲乏致原告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且因被告精神虐待而罹患嚴重之憂鬱症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家庭支出等費用均係由其負擔,伊無從過問被告
之收入,迄今仍不知其收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每月均將大部分收入交付原告等語。查,原告收入較被告為高,子女有何款項金錢之需要,亦多係向原告索取,雖經證人洪千喻到庭證述屬實。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證人 洪千喻證 稱伊不清楚家庭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而一般家庭關於家庭支出、收入等經濟權力,有由夫妻之一方集合家庭收入管控者,有由夫妻各自約定依其支出類別或利益,而定負擔之歸屬或比例者,不一而足。傳統觀念以夫主外,妻主內之想法,已因時代社會變遷而有所不同,雙薪家庭甚至妻之收入較夫為高亦非少見。然即便如此,仍應依前開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而定其分擔。
⑵原告收入較被告為高,而家中經濟不論家庭各項支出、子
女學費、留學旅費甚至房屋貸款等,亦多由原告煩心操持。而依被告書狀觀之,可知被告亦感念原告對家庭付出貢獻較伊為多等情,固可認原告對兩造家庭不論經濟負擔、子女教育或家庭各項事務等,均較被告付出更多,長年以往身心疲累,此或與原告主張之上開疾病有所牽涉。惟觀諸本件未見被告有其他較高價之財產及其他如賭博或其他不良嗜好,是被告應無其他另行購置之高價動產或不動產藏私或賭博浪費之情形。且被告所陳有關其於93年退職後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9萬餘元,原告將之轉入其帳戶內清償房貸,而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原告對此部分未予爭執,足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可信為真正。再夫妻間因其共組家庭而共同生活,原則上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其間金錢交付或往來頻繁,未必會有留下資料以資證明,是本件參酌兩造共同生活情形及上開情事,認被告所辯有將部分薪資交付原告全權處理一節,尚非無據。
⑶證人即兩造之女洪千喻曾到庭證稱:兩造間之關係普通,
甚至不和,他們吵架很頻繁,大多對子女教養方式意見不和,及對事情看法、想法不同。印象中被告沒有打過原告。原告的想法不太容易改變,在這段婚姻不太快樂,原告有時比較容易激動,主要是兩造無法溝通等語。可見兩造想法觀念確有所出入。至原告雖稱原告未獲被告之基本人權尊重一節。依證人洪千喻證稱:兩造吵架時不會口出惡言,兩造主要原因是無法溝通,原告生氣吵架時,被告比較安靜等語。此外,原告對被告不尊重其基本人權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再兩造間就家庭經濟及家務分擔或有不盡公平之處,然被告或因個性關係,對家庭經濟未若原告如此積極。是原告對家庭貢獻付出較被告為多,依其情形也許係因兩造個性、想法觀念差異及舊時觀念女性需操持家務過渡至女性經濟自主之時代背景問題。本院依上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故不負擔任何家務,而任令原告操持家務及負擔家中經濟,以此方式使原告產生身心受創結果之精神虐待行為。至原告固有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及憂鬱症之情事,然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應非出一端,尚難逕自推論被告即有虐待行為,該等疾病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如飲食、環境、生活壓力或內分泌問題等原因所致。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不信任且處處設防,強勢支配生活細節不尊重其人格,已破壞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撕裂信任基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按男女婚姻一經成立,苟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得由一方任意請求離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該重大事由非專由請求離婚之一方負責者為限。實務對本條規定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破裂之原因,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係可歸責於夫妻雙方之共同事由者(如夫妻均有外遇、賭博、酗酒、浪費財產等),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判斷標準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定。經查:兩造間確存在原告對家庭經濟、家務分擔貢獻較多之情形,兩造亦因想法、觀念有所差異,致有常吵架之情事。惟自前開調查結果觀之,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有被告對原告不信任且處處設防,強勢支配生活細節不尊重其人格之情事。又兩造因想法、觀念上不同致常爭執情事,非可認有任何一方對經常爭執一節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另證人洪千喻所證兩造以前常為其與哥哥教養方式有所爭執,有時覺得原告太容易激動,事情並沒有那麼嚴重,兩造主要係因無法溝通,原告生氣時,被告比較安靜等語。然一般夫妻就生活瑣事或子女教養方式等意見不合,亦屬常見。兩造既有觀念及個性差異,雖有爭執,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其有所爭執,依前開調查可知,被告尚無口出惡言或冷言嘲諷之情形。再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睡已逾10年一節,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本件原告因有憂鬱症,被告亦多表達感謝原告辛勞與貢獻,且兩造現仍居於同一處所,彼此互動機會仍多;再以被告陳稱其於91年間罹患腦膜炎住進臺大醫院,期間原告亦非常關心被告,在醫院奔波找醫師為被告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病歷摘要影本可資佐證,而原告對被告上開辯解亦未予爭執,應信其此部分主張係屬實在。而上開被告罹患腦膜炎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分房之後,被告亦多表示關心原告罹患憂鬱症及甲狀腺機能亢進症之病情,顯見兩造雖觀念個性有所不合,然仍關心彼此身體健康狀況,彼此間尚存在相當之夫妻情分。是本院參酌上開情形,認兩造尚難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