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貞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010、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貞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拾叁至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拾柒號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壹至拾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貞炘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8日;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及④、⑤所示之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包括上開所示之殘刑在內)、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劉貞炘(綽號 阿中 )猶不知悔改,明知 蘇嘉豪 (另由檢察官起訴)為詐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為法院、書記官、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冒稱為司法人員及所製作公文書等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劉貞炘因缺錢花用,在網際網路上取得蘇嘉豪聯絡電話後,遂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街上「大茶壺餐廳」與蘇嘉豪見面,約定劉貞炘在接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成年人與蘇嘉豪之指示後,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亦稱「 小馬 」)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載送劉貞炘取款,若取款成功,劉貞炘可分得詐得贓款之2%。迨議定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劉貞炘與蘇嘉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假
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名義打電話向高菊佯稱:其涉嫌在國泰銀行冒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該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已被領走6百多萬元,先前曾寄2次傳票給其,其均未出庭,但其曾在通知單上簽名,如果要解決此司法訴訟問題,要交付現金云云,致高菊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住家附近之土地銀行領出300萬元,並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千歲廟康樂台右邊將錢交付監管。 嗣劉貞炘 果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知悉高菊業已受騙,而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表示該收據係由本院所製作之公文書,前往上述指定地點,假冒為本院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予高菊而行使之,以取信高菊,致高菊不疑有詐,交付300萬元之現金予劉貞炘。復於同月11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又承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接續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以相同方式,對高菊佯稱存款須提交檢察官監管清查,致高菊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潭底郵局領出139萬元及樹林農會保安分會領出140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後,劉貞炘再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2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內,假冒為本院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14、15號所示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予高菊而行使之,以取信高菊,致高菊不疑有詐,交付279萬元之現金予劉貞炘。復於同月12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團又承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詐騙高菊,致高菊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潭底郵局領出45萬元及樹林農路保安分會領出5萬元,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由劉貞炘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假冒為本院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予高菊而行使之,以取信高菊,致高菊不疑有詐,交付50萬元之現金予劉貞炘,足生損害於高菊、本院之公信力,及本院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土地銀行櫃員之成年男子及自稱警員、法官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池周秀真,向池周秀真佯稱:其在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涉及不法行為,土地銀行將提告,且要羈押1個月,如不想被羈押,須提供現金50萬元以供擔保云云,使池周秀真陷於錯誤,而告知自稱法官之成年男子,其帳戶內僅有30萬元存款,並依自稱法官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東湖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將錢交付監管。嗣劉貞炘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知悉池周秀真業已受騙,即在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冒用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製作、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之公文書傳真,據以僭稱為本院人員,致池周秀真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劉貞炘,劉貞炘於詐得財物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池周秀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池周秀真、本院之公信力、吳文正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本院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於9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 黃國平 ,向黃國平佯稱:其遭人盜用身分,涉及不法行為,如不想被羈押,須提供現金以供擔保,且不得告訴家人,否則無法幫忙云云,使黃國平陷於錯誤,而告知自稱監管科科長之成年男子,其帳戶內尚有90萬元存款,並依自稱監管科之成年男子指示,旋於同日下午,前往農會欲提領現金80萬元。幸因黃國平在農會提款之際,巧遇巡邏員警 蔡文展 詢問提領鉅款之原因後,發現受騙,遂依警方指示,假裝應允,並依對方指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等候付款。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誤認黃國平已經受騙,隨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其上冒用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名義、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各1紙,足生損害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李英豪法官、李嘉明主任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連同附表編號3號、5至8號、11號所示之物品,裝在附表編號4號所示黑色背包內,並指示「阿偉」載同劉貞炘至前開地點,「阿偉」即交付該黑色背包1只,及劉貞炘前所交付個人相片、由集團成員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識別證1張。劉貞炘遂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手持該只黑色背包,出示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僭行係司法人員而著手於向黃國平取款之際,遭現場埋伏員警蔡文展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該黑色背包(如附表編號3至8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偽造之識別證(如附表編號9號),及蘇嘉豪交付與劉貞炘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的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行動電話。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劉貞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8號)後繫屬本院,檢察官再認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99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010、10897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平、高菊、池周秀真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17至19頁、99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第13至14頁、第25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文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至81頁反面),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8幀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第23至24頁、第32至35頁、99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第29至3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政務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參。
㈡核被告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事實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事實
二、㈠、㈡所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事實二、㈢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二、㈠所示的各次行為,均核屬單一接續行為。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司法人員,以偽造公文書達詐騙取財之目的,故各該階段的行為,在評價上核屬廣義的一行為,故被告於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二、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而未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未遂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如前述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1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受邀加入蘇嘉豪、「阿偉」及所屬犯罪集團,該集團
成員始依分工而上開犯罪,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㈢部分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云云。然查,被告是在出示前揭偽造識別證與被害人黃國平察看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嗣後始自黑色包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8號、10至12號所示物品乙節,亦據證人蔡文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尚未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即遭查獲,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前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事實二、㈠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論及被告於99年1月11日曾出示偽造識別證云云,然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中,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有另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且該份追加起訴書中亦未見所指「附表」的識別證,足見該部分事實係屬誤載,均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年僅30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只因缺錢
花用,即參與詐騙集團,假冒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聽聞自己涉嫌犯罪遭司法機關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復斟酌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竟不斷與詐騙
集團合謀欺騙被害人,顯係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並有犯罪之習慣等情,而併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經本院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矯正之效果如何,尚有待觀察而無從得知,自不能認對其施以刑罰之宣告,係屬無效或不足。況改正本案被告免於再犯罪之方法,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又屬於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對被告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㈧附表編號1至2號、4至12號所示之物品,係共犯集團所有供
詐騙被害人黃國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因偽造公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則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即一併沒收,故無再援引刑法第219條規定另就此部分偽造印文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在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3至17號之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高菊、池周秀真,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4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G2X0H12L12T26┌─┬─────────────┬────────┬─────────────┐│編│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號││││├─┼─────────────┼────────┼─────────────┤│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000000000號SIM卡1枚)│├─┼─────────────┼────────┼─────────────┤│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O│││NG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NG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1枚││1枚│├─┼─────────────┼────────┼─────────────┤│4│黑色背包1只││黑色背包1只│├─┼─────────────┼────────┼─────────────┤│5│紅色大印臺1個││紅色大印台1個│├─┼─────────────┼────────┼─────────────┤│6│墊板1個││墊板1個│├─┼─────────────┼────────┼─────────────┤│7│膠水1瓶││膠水1瓶│├─┼─────────────┼────────┼─────────────┤│8│原子筆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原子筆3支│││)│││├─┼─────────────┼────────┼─────────────┤│9│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林立誠 服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立誠服務│││證(起訴書誤載為 黃明招 )1││證1張│││張│││├─┼─────────────┼────────┼─────────────┤│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1紙(日期為99年1月15│院監管科印」印文│科公文1紙│││日,金額為80萬元)│1枚││├─┼─────────────┼────────┼─────────────┤│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紙│院監管科印」印文│科偵查卷宗封面1紙││││1枚││├─┼─────────────┼────────┼─────────────┤│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紙│院印」印文1枚│紙│├─┼─────────────┼────────┼─────────────┤│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日期為99年1月8日,金額為30│院印」印文1枚│1枚│││0萬元)│││├─┼─────────────┼────────┼─────────────┤│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日期為99年1月11日,金額為│院印」印文1枚│1枚│││139萬元)│││├─┼─────────────┼────────┼─────────────┤│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日期為99年1月11日,金額為│院印」印文1枚│1枚│││140萬元)││├─┼─────────────┼────────┼─────────────┤│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日期為99年1月12日,金額為│院印」印文1枚│1枚│││50萬元)│││├─┼─────────────┼────────┼─────────────┤│1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日期為99年1月12日,金額為│院監管科印」印文│」印文1枚│││30萬元)│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