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 陳羽玲 原名 陳曉玲 .
陳曉瑜 陳瑀婕 原名 陳曉珮 . 陳若婕 原名 陳曉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陳世川 律師被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呂春蓉
陳德勇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志昌
林國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八字第一四四一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陳煜昌 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煜昌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即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餘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被告,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華南銀行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八字第1441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煜昌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強制執行;另追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被告,請求確認土地銀行所持臺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煜昌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強制執行。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針對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被告華南銀行前以其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煜昌有借款債
權,陳煜昌已於民國91年6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為由,以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八字第144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惟原告至遲於成年後即未與陳煜昌同居共財,實無法知曉
陳煜昌曾於生前積欠被告華南銀行債務一事;且原告更未因陳煜昌之借款而獲任何利益,陳煜昌亦非因原告之關係而為借款,原告現今之經濟能力均係自行靠勞力所賺取,與陳煜昌無涉,倘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所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八字第14412號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煜昌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對此有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之。
㈡針對被告土地銀行部分:
⒈被告土地銀行前以訴外人 林彩綢 向其借款未償,陳煜昌為
該筆欠款之連帶保證人,陳煜昌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為由,在臺中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列94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業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被告土地銀行嗣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惟陳煜昌生前積欠被告土地銀行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且係
於其死亡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又原告至遲於成年後即未與陳煜昌同居共財,實不知陳煜昌曾於生前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致積欠被告土地銀行債務一事,而無從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原告亦未因陳煜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獲任何利益,倘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所持臺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煜昌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對此有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之。
㈢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華南銀行所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八字第14412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煜昌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強制執行。
⒉確認被告土地銀行所持臺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煜昌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強制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繼字第442號
民事裁定前以原告於陳煜昌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彼等得繼承為由,認彼等遲至91年10月7日始具狀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而駁回彼等拋棄繼承之聲請。則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規定不符,由彼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自不生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又原告陳羽玲之長子於出生後即設籍在陳煜昌生前設籍之
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戶籍內,且陳煜昌生前投資之參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陳若婕,而原告於陳煜昌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得繼承,如前述,則原告以未與陳煜昌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云云,乃卸責之詞。
⒊再者,原告並未說明概括繼承對彼等生活上、經濟上如何
顯失公平。而依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陳羽玲、陳瑀婕、陳若婕98年度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04,723元、249,000元、1,179,608元,且原告陳若婕於98年10月21日方買受市價約2,400萬元、門牌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房屋,可見由原告概括繼承陳煜昌之債務,對彼等生活上、經濟上並無不良影響,難謂顯失公平。
⒋另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19/10000,及坐落其上1828號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9日由陳煜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英銓 ,經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係於91年6月25日在臺北訂立,而陳煜昌旋於91年6月26日在中國大陸死亡,則前揭買賣契約書及陳煜昌死亡之真正仍有可議之處。又參照臺北市○○區○○○路周遭成交行情,每建坪單價約540,000元,以此價額推估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17,685,000元。原告繼承如此鉅額之遺產,卻辯稱未繼承遺產,實屬卸責之詞。且原告繼承遺產之價值遠超過繼承債務,由彼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
⒌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土地銀行部分:
⒈士林地院前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繼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認定原告於陳煜昌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彼等得繼承,而駁回彼等拋棄繼承之聲請。則原告依法於陳煜昌死亡時開始承受陳煜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又系爭房地原為陳煜昌所有,嗣於陳煜昌死亡後之91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英銓,應係陳煜昌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所為。原告既於陳煜昌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得繼承,並處分陳煜昌之遺產,依法已承受陳煜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華南銀行於93年間在臺中地院對原告4人及訴外人石松
山、 湯麗華 提起訴訟(案列93年度訴字第18號),主張陳煜昌於88年至90年間,以 石松山 、湯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其借款6筆計638萬元,各筆借款陸續自89年、91年間即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連帶清償借款,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2-135頁)。
㈡被告華南銀行嗣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多次對原告聲
請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現已換發為臺中地院94年執字第1441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77-80頁)。
㈢被告華南銀行於96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曉玲、陳曉瑜、陳瑀婕之財產(案列96年度執字第19066號),該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被告華南銀行嗣於99年11月間另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陳若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53204號),該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㈡第44-47頁)。
㈣被告土地銀行於94年間在臺中地院對原告4人提起訴訟(案
列94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主張訴外人林彩綢於89年3月21日以陳煜昌、石松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萬元,林彩綢自92年3月間起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連帶清償借款,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0-183頁)。
㈤被告土地銀行嗣於99年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
院聲請對原告陳羽玲、陳若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66499號),惟均執行無著,該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本院卷㈠第184-186頁)。
㈥陳煜昌於91年6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6-9頁)。
㈦原告於91年10月7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
以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為由而予駁回(案列91年度繼字第442號),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04-206頁)。
㈧系爭房地原為陳煜昌所有,嗣於9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英銓,並於91年10月29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55-170頁、216-2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均為陳煜昌之繼承人,針對彼等對被告所負、繼承自陳煜昌之債務,原告是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攸關被告就前開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範圍,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彼等於婚後即未與陳煜昌同居共財,不知陳煜昌尚積欠被告債務未償,如由彼等對該等債務全部均負清償責任,實顯失公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煜昌係於88年至90年間,以石松山、湯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華南銀行借款6筆計638萬元,各筆借款陸續自89年、91年間即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遂於92年12月22日在臺中地院對原告4人及石松山、湯麗華提起訴訟(案列93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彼等連帶清償欠款,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嗣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多次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現已換發為臺中地院94年執八字第14412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院調閱93年度訴字第18號案卷查明。又訴外人林彩綢於89年3月21日邀同陳煜昌、石松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30萬元,林彩綢自92年3月間起未依約還款,土地銀行於94年間在臺中地院對原告4人提起訴訟(案列94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請求彼等連帶清償借款,並獲勝訴確定判決,該行另於99年間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院對原告4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66499號),惟均執行無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
⒉查陳煜昌係於91年6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甚明。觀諸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原告陳羽玲、陳瑀婕、陳若婕係分別於78年7月24日、83年1月17日、90年4月21日結婚(見本院卷㈠第6、8-9頁),證人 王勇銘 亦結證稱:原告陳曉瑜自87年起即與其同居,未再與陳煜昌同住(見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彼等於繼承開始前,即未與被繼承人陳煜昌同居共財一節,應認屬實。而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出嫁或別居之女兒因未與父親同居共財,對父親個人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之狀況,實屬平常,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4人知悉陳煜昌於88-90年期間,多次向華南銀行借款或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事,則原告主張彼等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前開借款或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應可信實。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陳羽玲之長子 文皓華 於出生後即與陳煜
昌同戶籍,且原告陳若婕曾擔任陳煜昌投資之參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又原告於陳煜昌死亡後隨即處分系爭房地,彼等主張因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及時拋棄繼承,核屬卸責之詞云云。然查:
①陳羽玲之長子文皓華係出生於00年00月0日,出生時之
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此觀卷附之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第6頁),雖文皓華之戶籍於87年1月13日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而與陳煜昌之戶籍址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然斯時文皓華正值入學年齡,戶籍之遷移極有可能是出於學區之考量,而未能由此遽認斯時文皓華確實與陳煜昌同住。退步言之,縱使文皓華於87年後與陳煜昌同住,亦無法執此認定陳羽玲必然知悉陳煜昌對外舉債,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另提出參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資訊(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該表雖記載原告陳若婕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由此並不足以證明陳煜昌與該公司有何關連,更難執此認定陳若婕知悉陳煜昌之財務狀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③再者,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到院之陳煜昌遺產
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3-69頁),原告4人陳報之陳煜昌遺產中雖包含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曾英銓於陳煜昌死後之91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同年10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所檢送到院之申請案卷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4-170頁、第218頁),細觀前開申請案卷內之房地買賣契約,亦係以陳煜昌名義,而非以原告4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辯稱該房地係由原告出售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房地之出售,係由原告以繼承人身份為之,亦與原告4人是否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無直接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⒋原告4人至遲於90年間,即未再與陳煜昌同居共財,且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借款及保證債務存在,均如前述,是本件所餘爭點,僅有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對此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者為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煜昌向華南銀行借款,及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所借得款項之用途與原告4人有關,亦無證據顯示陳煜昌生前曾贈與原告4人財產,致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可資推斷陳煜昌之負債,係其個人理財失當所致,原告與陳煜昌就系爭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均無涉,若令彼等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當屬顯失公平,綜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4人僅須就繼承陳煜昌遺產所得為限,就系爭債務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4人均有收入,且繼承高額遺產,由
彼等繼承系爭債務,對彼等生活及經濟並無不良影響,難謂顯失公平云云。然依金融業之慣例,在對借款人或保證人為徵信時,並不會將其繼承人之資力納入考量,而系爭債務之產生與原告並無關連,如前述,若由彼等負無限之清償責任,不啻責由彼等以己身之固有財產,為陳煜昌清償債務,此將使被告受有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對原告而言,即屬顯失公平。再者,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效果,在於使繼承人針對繼承債務,僅須以繼承遺產所得為限,而無須以其固有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額高於繼承債務之數額,債權人之債權即可全數獲償;反之,繼承人則僅須就繼承遺產所得,對債權人為清償。是該條所指之顯失公平,不應將遺產數額納入考量。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彼等共同繼承陳煜昌對被告所負如
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八字第14412號債權憑證、94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惟兩造就被告針對該等債權之請求權範圍有爭執,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記載:「⒈確認被告華南銀行所持臺中地院94年度執八字第1441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煜昌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強制執行。⒉確認被告土地銀行所持臺中地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煜昌所得遺產範圍外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核其真意,實係請求確認彼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僅須就繼承陳煜昌遺產所得,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易言之,被告針對前開債權,僅於原告繼承陳煜昌遺產所得範圍內,得請求原告為清償。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於無礙原告訴訟請求及目的範圍內,並為兼顧主文明確性之要求,乃將原告之聲明內容修正為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日後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僅得於原告繼承陳煜昌遺產所得範圍內為之,併予指明。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