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珩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53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珩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乃援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2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 陳添松 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顯見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輕易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及公益至鉅,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被告拘役刑度之日數折算得易科罰金之數額為1萬8,000元,遠低於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顯然難收懲治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即遽科以重刑。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因被告之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將之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又本件被告經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原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最終實際所受科處之刑,雖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但此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輕之結果,並非本院自始即予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較輕宣告刑。亦即,被告之所以只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處罰,係減刑之結果,並非本院予被告失輕之宣告刑所致,此不可不辨。又本件被告雖提供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但告訴人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匯之款項並非直接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係匯入另一關係人 張佩筠 所申辦而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嗣再經詐騙集團之成員將其中之56萬元轉匯入被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被告之所為雖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但衡情並非直接提供助力者,其惡性較輕,原審復已斟酌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6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之情狀。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60萬元,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為由,上訴求處被告重刑,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中歷述被告態度惡劣,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惟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正途。且本件告訴人亦已就其損失,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亦經民事庭通知告訴人與被告等將於99年12月16日進行調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至庭陳述明確。原審復已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60萬元,及被告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即無由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賠償問題迄未能獲致共識和解,即遽處被告重刑,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珩瑋(原名江嘉菱)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珩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珩瑋(原名江嘉菱)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成年女性網友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託詞不能開戶云云,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9日、10日間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租屋處附近,將其前所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現已改制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仍稱中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遣人於95年2月中旬某日,去電陳添松,佯稱係兆豐銀行行銷公司陳先生,專辦信用卡代償,要求先將身分證、銀行帳號及貸款金額傳真過去,再辦理帳戶語音轉帳,且帳戶內需有貸款金額3成之存款云云,致陳添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傳真資料、辦理語音轉帳,並自9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分數次將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匯(存)入陳添松名義之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萬泰銀帳戶),後該集團隨即遣人以泛亞融資銀行行員身分於翌日(2日)去電陳添松,詐稱貸款200萬元業已核准,要求其依指示辦理語音轉帳,陳添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當日(2日)下午4時12分許,將其帳戶內之存款600,565元一筆轉匯至張珮筠(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前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該集團旋於翌日(3日)再轉匯其中56萬元至上開江珩瑋之中華銀帳戶內(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載為57萬元),且立即分數筆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陳添松則於匯出60餘萬元後即知受騙,並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添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本件被告江珩瑋(原名江嘉菱,於95年5月5日改名)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897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行通常程序(99年度易字第2193號案件),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添松之警詢證詞。
㈢上開中華銀、萬泰銀、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五、新舊法比較: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
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最高度部分則無不同),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㈤另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
六、被告交付中華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予某不詳成年女性網友「阿佑」,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超過60萬元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終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後又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拘役20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2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但本院未依其請求而為判決,故被告如有不服,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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